牡丹江养狗最新政策规定,牡丹江养狗条例最新

更新时间:2023-07-10 17:11:21文/高考志愿库

关于规范养犬行为加强犬只管理的通告

一、凡在我市范围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携犬到持有《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等疫苗并领取《宠物免疫证》。

二、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所养的犬实行拴养和圈养,禁止散养。

三、不得携犬进入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泳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上相关单位有监督指导责任,并承担相应后果。

四、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文明养犬,携犬出户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自带洁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同时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居民区内未按照规范养犬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部及业主自治管理的业委会,负责对养犬人履行告知、劝阻和制止。

七、未按本通告要求规范养犬,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八、因不规范养犬行为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九、卫生计生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狂犬病防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规范养犬行为加强犬只管理的通告

一、凡在我市范围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携犬到持有《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等疫苗并领取《宠物免疫证》。

二、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所养的犬实行拴养和圈养,禁止散养。

三、不得携犬进入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泳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上相关单位有监督指导责任,并承担相应后果。

四、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文明养犬,携犬出户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自带洁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同时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居民区内未按照规范养犬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部及业主自治管理的业委会,负责对养犬人履行告知、劝阻和制止。

七、未按本通告要求规范养犬,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八、因不规范养犬行为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九、卫生计生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狂犬病防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畜牧兽医局、公安局、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有效控制狂犬病和其它犬类传染病的发生,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我市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公安机关负责市区犬类管理工作。

市畜牧、工商、卫生、城管、环卫、出入境检疫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养犬实行限养管理。限养区的具体范围是:东至铁岭镇,西至黄花西山,南至江南新区(包括兴隆镇),北至八达村。

第五条限养区内的单位因防盗、科研、演出需要养犬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犬实施免疫并出具免疫证后,到市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备案领取犬牌。

第六条限养区内的个人需要养犬的,应当经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同意,持犬主居民身份证携犬到市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犬牌并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犬只实施免疫。

第七条限养区内每户居民可饲养1至2条中小型犬(成龄犬的体重不超过15公斤),禁止饲养大型犬,如:藏獒犬、西德牧羊犬、高加索犬、纽波利顿犬、纽芬兰犬、大丹犬、大白熊犬、拉布拉多犬、沈阳红狼犬、罗威纳犬、比特犬(斗犬)、杜宾犬、大笨犬(当地笨狗)、圣伯纳犬、哈士奇犬、沙摩耶犬、阿拉斯加犬、金毛猎犬、松狮犬、大麦町犬等。

限养区界线内外结合处的靠山居住户、独门独院的平房户和农、林、牧、副、渔等承包户可根据需要数量饲养大型犬。

第八条经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市公安机关的年度审验。

第九条饲养肉用犬和名犬的专业户应当远离居民区,有高墙饲养圈,具备专业饲养场条件,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后,到市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和备案。

第十条经登记备案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不得散养;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等办公场所,以及医院、

学校、商店、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盲人牵领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牵领的扶助犬可

跟随盲人和肢体重残人的活动范围;

(五)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六)携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

领;

大型犬必须拴养、圈养或笼养,不得出户,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需出户时应装入笼内或束犬链,戴套嘴后由成年人牵领;

(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八)每年携犬到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犬只实

施免疫;

(九)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十)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贩运,举办犬类

展览、犬类竞赛,以及开办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公安犬类管理部门登记后到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贩运犬类应当持有出县境动物检疫证明或者产地检疫证明以及出县动物车辆消毒证明,采用笼、箱装运,做到坚固安全。

第十三条犬类交易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设立犬类交易市场。

第十四条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限养区内无人牵领的散放犬、无犬牌标记的散放犬可视为遗弃犬。

第十五条狂犬、患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捕杀。

第十六条疑是狂犬病犬,2次以上主动攻击咬伤人的犬只,应送交犬类留检所留检观察,确诊后,按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凡被捕杀的狂犬以及因传染性疾病而死亡的犬只,应当深埋或者焚毁,严禁剥皮、出售和食用。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公安、畜牧、城管、工商、出入境检疫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犬只咬伤人、畜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对犬主和被害人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阻挠正常捕犬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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