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张某所在的公司因发货原因,安排张某在五一劳动节期间加班,但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张某多次找公司领导协商,要求支付加班费,但公司认为其实行计件工资制,多劳多得,无须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张某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咨询投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过调查核实,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生产经营的需要,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该公司确实存在劳动节期间安排职工加班的行为,公司以实行计件工资制,安排职工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职工可以多劳多得为由不支付加班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人社部门依法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公司按规定支付张某加班工资。
众所周知,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三倍的报酬,而一些企业单位把节假日向劳动者发放的“节假日补贴”直接视为了加班工资,这是否合理呢?近日,周宁县人民法院审结三起劳动争议案件,对“节假日补贴”不能替代加班工资做出了法律解释。
据了解,该三起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告为周宁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间与李某、黄某、龚某成立劳动关系,约定三人从事安全保卫工作,并约定延长工作时间和在休息日加班的可安排补休,日延长工作时间按规定支付相应加班工资。
自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以来,李某、黄某、龚某在法定节假日依然照常上班,但周宁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却从未按法律规定向李某、黄某、龚某支付她们在法定休假日期间上班应得的工资。今年3月,三人分别向周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周宁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周宁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等费用。
周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接诉后于今年5月作出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裁决周宁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她们支付法定休假日期间上班应得的工资。
但周宁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却表示不服,并分别以李某、黄某、龚某列为被告向周宁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无须向李某、黄某、龚某支付上述款项。
该公司表示,自李某、黄某、龚某被录用以来,每逢节假日公司都有向员工统一发放“节假日补贴”,其认为该“节假日补贴”应当抵销李某、黄某、龚某在节假日期间上班应得的工资。而李某、黄某、龚某在诉讼中认为,周宁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发放的“节假日补贴”是公司员工的福利,不能视同其在节假日期间上班应得的工资。
对于上述问题,周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期间工作应得的工资数额应由双方劳动合同和法律规定,而不是由用人单位随意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另外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而周宁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与该公司的员工明确约定上述的“节假日补贴”为员工在节假日期间上班应得的工资,因此由其随意决定发放给员工的“节假日补贴”与工资有着性质上的差异,而应属用人单位在节假日期间自愿在劳动者工资之外另行支付给劳动者的节日慰问金。
经办法官表示,该慰问金具备赠与性质,已经给付后不得任意撤销,目的是为了体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并不能替代劳动者在节假日期间上班应得的工资。作为用人单位既然已经向员工发放了“节假日补贴”,体现了公司对员工的额外人文关怀,就不得以此抵扣员工在节假日期间上班应得的工资,因此周宁县法院驳回了周宁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根据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天数和李某、黄某、龚某各人所享有的劳动权益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了周宁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