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社局为了确保市用人单位未参保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障有关遗留问题出台了《关于解决我市用人单位未参保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障有关遗留问题的通知》
一、适用范围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超过规定退休年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本人自愿完清一次性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三)曾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
(四)2011年6月30日(含)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且未按月领取退休待遇。
二、缴费标准
超龄人员一次性往前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比例为20%,缴费金额按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1号)规定计算。对年满60周岁以上的超龄人员,按其与60周岁相比,每多1岁(不足1岁的按1岁计算)按1800元减缴养老保险费,但最多减缴15年。
三、待遇计发
(一)月养老待遇
超龄人员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清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2011年7月起,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按月发放养老待遇;在2013年1月1日及其以后完清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其完清缴费的次月起,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按月发放养老待遇。养老待遇由缴费性养老金、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和高龄养老待遇构成。
缴费性养老金按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在此基础上,对在我市实行个人缴费前有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每满1年按18元计发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高龄养老待遇是对申报参保时已年满70周岁及其以上或参保后才年满70周岁的人员增发的养老金。
(二)死亡待遇
超龄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其死亡时个人账户中有余额的,应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丧葬费(2000元)和一次性救济金(本人15个月养老待遇)。
四、申报办理
向本人最后一个用人单位的直接主管部门申报;最后一个用人单位无主管部门的,向单位注册(登记)地区县指定的部门申报。申报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本人填写并签字的《重庆市超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申报审核表》;
2、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户口簿》原件及《户口簿》主页、本人页复印件;
4、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登记照2张;
5、本人《职工档案》或证明曾在用人单位工作过的相关资料。
五、已享受养老待遇人员的处理
(一)2011年6月30日(含)前,已按照渝府发〔2008〕25号文件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超龄人员(不含2011年6月30日及以前已死亡的人员),继续按原办法和标准享受养老待遇,其参保时一次性缴纳的统筹基金,按15年计算缴费年限。其中,对在我市实行个人缴费前有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人员,按18元/年的标准计算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并从2011年7月1日起与原已享受养老待遇合并按月发放。具体办理时,由本人提供《职工档案》及能够证明有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资料,向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局直接申报。
(二)已按渝府发〔2009〕85号文件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领取养老待遇的城镇户籍人员中,符合渝办发?2011?272号规定条件的人员,可自愿选择按渝办发?2011?272号规定参保,并从其按渝办发?2011?272号规定享受养老待遇之月起,停止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六、已享受生活补贴人员的处理
已按渝府发〔2005〕121号规定按月享受生活费补贴的人员,可按渝办发?2011?272号文件参保,但应从其按规定享受养老待遇之月起,停止享受生活费补贴。
七、其他
(一)曾经参加过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龄时因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按规定办理了一次性支付手续后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可参照《通知》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未安置就业的退役军人和原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返城后未统一安置就业人员,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一)、(二)、(四)款条件的,可参照《通知》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