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户口迁移怎么办理?什么流程?需要哪些材料?
户口迁移手续流程
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父母投靠子女的,子女必须年满18周岁;子女投靠父母的,子女年龄不超过法定婚龄且未婚又无正式工作。投靠人系在职干部、职工的,按工作调动办理户口迁移。
父母、配偶、子女相互投靠
申请迁入地派出所受理并核实下列材料,报分、县(市)局核准并签发《户口准迁证》。
所需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3、迁入人户籍证明。
4、合法固定住所证件证明;
5、申请人或迁入人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证明。
6、父母、配偶迁入的,出具退休证或《再就业优惠证》或居住地居(村)委会证明。
7、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8、《申请户口迁入落户表》一式两份。
购房人员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落户
对在我市购买商品房,且房屋产权人在市内有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的公民,可办理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落户。申请迁入落户地派出所受理并审核下列相关材料,报分、县(市)局核准并签发《户口准予迁入证明》。
所需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及随迁人居民身份证。
3、随迁配偶子女的,附结婚证。
4、迁入人户籍证明。
5、合法固定住所证件证明。
6、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证件证明。
7、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居(村)委会证明。
8、《申请户口迁入落户表》一式两份。
各类人才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落户
对具有国家重点院校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类专家、留学回国人员、各学科领域的带头人以及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其他各类人才,不受有无固定住所的限制,可办理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落户。
申请迁入地派出所受理并核实下列材料,报分、县(市)局核准并签发《户口准予迁入证明》。
所需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及随迁人居民身份证。
3、随迁配偶子女的,附结婚证。
4、迁入人原籍户籍证明。
5、所在工作单位证明或录(聘)用证明。
6、相关学历、职称证书、护照等证件。
7、《申请户口迁入落户表》一式两份。
全日制大中专学院校毕业生就业落户
1、通过省、市“毕分办”派遣到我市就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落户地派出所凭:
(1)就业派遣报到证。
(2)接收单位证明。
(3)相关学历证书。
(4)《户口迁移证》。
(5)居民身份证。
户口在生源地的,凭生源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及以上证件证明,填写《申请户口迁入落户表》一式两份,由落户地派出所受理,报分、县(市)局核准后,签发《户口准迁证》。
2、对在本市就读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且户口已迁入学校,毕业后在同一城市(镇)就业的,毕业生凭:
(1)集体户口页、居民身份证。
(2)学历证书。
(3)接收单位证明。
(4)落户亲朋家庭户口簿。
由落户地派出所核实上述证明材料,在接收单位证明上签署“同意落户”意见后,直接回学校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到落户地派出所办理落户。
3、通过各级人才市场代理部门就业和通过各级人才市场引进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凭:
(1)省、市“毕分办”就业报到证。
(2)接收单位证明。
(3)相关学历证书。
(4)《户口迁移证》。
将户口落入人才交流中心,登记为集体户口。
大中专院校招收新生户口迁移及落户
经教育部批准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新生落户,本着自愿的原则,办理户口迁移。
新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印(或盖)有“本校是教育部批准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字样的新生录取通知书为新生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1、普通高等学校新生户口迁入
所需材料:
(1)新生《户口迁移证》。
(2)居民身份证。
(3)盖有学校公章的录取通知书。
统一办理集体户口迁入登记。
2、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新生户口迁入
所需材料:
(1)市发改委招生计划。
(2)《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落户表》(一式三份)。
(3)《户口迁移证》。
(4)居民身份证。
(5)录取通知书。
(6)《新生花名册》(一式三份)。
逐级报分局、市局核准后,统一办理集体户口登记。
3、技工学校新生户口迁入
所需材料:
(1)市发改委招生计划。
(2)《技工学校招收新生落户表》(一式两份)。
(3)《户口迁移证》。
(4)居民身份证。
(5)录取通知书。
(6)《新生花名册》(一式两份)。
逐级报分局、市局核准后,统一办理集体户口登记。
投资兴办实业人员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落户
对在我市投资100万元以上,兴办二、三产业、具有法人资格,有租赁或自建厂房、办公场所,且资金占用一年以上,或虽投资不足100万元,而年纳税额达5万元以上的,不受有无固定住所的限制,可办理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落户。此项迁入户口,暂由市公安局直接受理核准后,签发《户口准迁证》。
所需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营业执照》。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4、税票。
5、租赁或自建房相关有效证件。
6、申请人及随迁人居民身份证。
7、随迁配偶子女的,附结婚证。
8、迁入人原籍户籍证明。
9、《申请户口迁入落户表》一式两份。
10、其他相关材料。
干部、职工工作调动户口迁入落户
在职干部、职工工作调动户口迁入,直接到市公安局办理《户口准迁证》。
所需材料:
1、县级以上具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出具的调令或实行垂直领导的系统内部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出具的调动函。
2、《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3、迁入人户籍证明。
4、居民身份证。
5、随迁配偶子女的,附结婚证。
部队转业军人及随迁家属子女、军队干部家属随军落户
1、部队转业干部随迁家属子女落户,应先到市局户政处办理户口准迁手续。
所需材料:
(1)市、县军转办签发的《石家庄市接收军队转业干部随调(迁)家属落户审批表》。
(2)《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以上两种表均盖市、县军转办章)
(3)随迁家属户籍证明。
(4)居民身份证。
2、军官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的,经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市公安局审核下列材料后,签发《户口准迁证》。
所需材料:
(1)《军队干部申请家属户口随军审批表》。
(2)师(旅)以上政治部门干部任职命令。
(3)军官证。
(4)结婚证。
(5)随迁家属居民身份证。
(6)随迁人员户籍证明。
(7)年满十八周岁的随迁家属户口为城镇人口的,须持有《再就业优惠证》。
(8)其他相关证明证件。
注:对安置办落户通知书上的出生日期与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派出所按原户口底簿登记的出生日期办理落户(派出所根据情况,可核查户口底簿,也可从注销信息库中提取本人人口信息)。属异地安置,对安置办落户通知书上的出生日期与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须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注销户口证明,按注销户口证明办理落户。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少年管教人员落户
对从市区及各县(市)注销户口的捕、劳、少人员,释放、解教、解除少管后,市区及各县(市)内无直系亲属和旁系亲属投靠的,可投靠关系密切的人员落户。
所需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劳改机关或劳动教养、少年管教机关发给的解释证明或解除教养、管教证明。
(3)注销户口证明(应注明没有可以投靠的直系和旁系亲属)。
(4)被投靠人的书面申请。
(5)被投靠人的户口簿。
(6)填写《解决疑难户口落户表》(一式两份)。
报分、县局同意后,派出所办理迁入落户手续。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政府办公厅近日印发《贵州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注销、户口迁移和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第三条 公民户口以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管理,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公民履行户口登记管理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申请人办理户口事项的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是户口登记机关。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公安户籍窗口,为公民办理户籍业务提供便民服务。
第六条 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卫生健康、退役军人、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户口登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户口登记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办理户口业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户口登记管理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监督备案;市级公安机关负责政策细化、业务管理、登记核准;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政策落实、业务开展、核准办理。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原则,依法签发、出具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证件、证明文件或鉴定文书。
公民因办理户口业务,需要出具或者换发、补发有关证件、证书、鉴定文书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办理;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整合资源,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加快实现网上、异地、自助办理户口业务。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大中专院校建立学校集体户口,配合户口登记机关对学校集体户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管理公民民族成份,对符合规定需要变更民族成份的,出具《贵州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证明书》,作为变更户口信息的凭证;指导宗教场所建立集体户口,出具户口登记和迁移所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为符合条件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办理《收养登记证》,并及时办理户口登记;按规定办理婚姻登记,颁发《结婚证》《离婚证》,作为办理户口事项的凭证;为超过3个月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救助管理机构滞留人员申报户口;为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籍住址提供规范的行政区划及街、路、巷名称。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出具涉及户口登记事项的公证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户口登记管理所需经费。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人才管理权限办理高层次人才服务绿卡等证件证书,作为办理户口事项的凭证。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出具相关产权证书,作为办理户口事项的凭证。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保健机构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作为办理户口事项的凭证;《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如实登记新生儿及其父母身份信息,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存疑《出生医学证明》进行鉴定并及时反馈鉴定结果。
第十九条 退役军人部门负责管理退役军人事务,出具复员、转业、退役的军人落户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统计部门负责统计用城乡属性的划分;发布人口统计数据。
第三章 户口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公安机关根据公安部制定的户口簿、册、表格、证件式样,统一印制后供各地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户口登记机关设立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于记载公民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及其登记的事项、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其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公民基本信息要实现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做到《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应用系统中的人口信息、公民相片和公民的实际情况相一致。
第二十四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住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家庭户。原则上由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担任户主,颁发家庭《居民户口簿》。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部或公共宿舍的公民,以及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登记集体户。由所在单位指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担任户主,颁发集体《居民户口簿》。
第二十五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设立派出所集体户,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派出所集体户登记户口。
(一)因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拆迁、离婚等原因,暂时无处迁移户口的;
(二)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的;
(三)工作单位暂时未设立集体户的;
(四)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暂时无法在就业地落户的;
(五)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可登记派出所集体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设立疑难户口登记簿,用于记载无法核实或核实不清的无户口人员登记落户。
第二十七条 户口登记、迁移、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应由户主、本人或监护人到公安机关申报。婴儿出生后,在一个月以内,由申报人向婴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户口注销根据所办理业务的情况可由户主、本人或监护人、亲属、抚养人、村(居)委员会负责人、利害关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申报人向逝者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注销。
第二十八条 公民可按照贵州省公安厅印发的《贵州省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户籍窗口业务办理事项清单》和《贵州省公安机关户籍业务办事指南》办理户口登记。户口登记包括出生登记、收养登记、恢复户口登记、入国(境)落常住户口。
第二十九条 公民为被收养儿童申请登记户口的,需提交书面申请、收养人居民户口簿、《收养登记证》或收养公证书,办理被收养人户口登记。
第三十条 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公民事实抚养儿童的,依法按照以下方式办理户口登记:
(一)随生父或者生母登记;
(二)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登记;
(三)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按照贵州省公安厅印发的《贵州省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户籍窗口业务办理事项清单》和《贵州省公安机关户籍业务办事指南》办理户口注销。户口注销包括死亡注销、宣告死亡注销、服现役注销、出国(境)定居注销、重复户口注销、虚假户口注销。
第三十二条 户口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发现公民户口存在应销未销的,应当催告有关人员履行注销手续,无法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经催告或者公告后,有关人员仍不履行注销手续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注明情况后注销户口。注销后若发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予以恢复。
第三十三条 公民可按照贵州省公安厅印发的《贵州省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户籍窗口业务办理事项清单》和《贵州省公安机关户籍业务办事指南》办理户口迁移。户口迁移包括亲属投靠、人才引进、录聘用、工作调动、购建房、投资(经商)、务工、大中专院校入学、大中专院校毕业肄业退学辍学回原籍、宗教教职人员迁移和部队家属随军等。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72号),自2016年9月30日之后毕业的贵州籍农村学生,未在城市城镇就业回农村实际居住生活创业的,可将户口迁回农村原籍。
第三十五条 对于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转移的,户口登记机关依据现所有权人申请,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拒不迁出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将现所有权人户口迁入作为户主。
第三十六条 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是指申请人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为使登记内容符合实际情况,而进行内容变更的一种记载;户口登记项目更正是指户口登记机关对户口登记过程中的错误登记项目予以纠正和申请人申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予以纠正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民可按照贵州省公安厅印发的《贵州省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户籍窗口业务办理事项清单》和《贵州省公安机关户籍业务办事指南》办理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包括主项变更、更正和非主项变更、更正。《居民户口簿》登记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是主项,其他项目是非主项。
第三十八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按规定将户口档案分类整理、立卷、归档,按要求保存、销毁。户口档案应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 户口登记管理业务由各级公安机关根据规定权限办理、核准和备案。
第四十条 对符合条件、申报材料齐全,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办结;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或网上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办理条件,按规定需要调查核实、上报核准和备案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需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申报人。
(二)需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三)需报经市级公安机关核准的,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四)需报经省级公安机关备案的,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意见。
第四十二条 对户口登记管理业务中的“性别变更”“民族、民族成份更正”“出生日期更正”事项,由县级公安机关报市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核准后报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及时告知申报人户口登记事项的核准结果,申报人应当在收到核准结果通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前往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申报的户口业务,逾期未办理的应当重新申报。
第四十四条 申报人申报之日至收到核准通过告知之日是公安机关办理时限区间,补正材料时间、公告时间、跨县实地调查时间以及发函调查时间不计入公安机关办理时限。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实行首接责任制和责任终身追究制。首接责任人指首次接待户口业务申报人的人员,负责对户口业务的咨询、办理、送审和结果告知。对首接责任人、核准人、备案人、证件出具单位和人员实行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户口业务时违反规定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公安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