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户口迁移条件及办理流程和所需材料

更新时间:2023-07-19 08:55:28文/高考志愿库

办理户口迁移所需的证明材料:

公民因各种原因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应持居民户口簿、居民及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

1.婚迁,持合法的结婚()证;

2.分(购)、建房迁移,持房卡或住房证明;

3.出国(境)注销户口,持有关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单;

4.回国(入境)落户,持定居证或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录用证明、(回乡证)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件收存(收缴)证明,回国后异地落户的,还须持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的证明;

5.公民入伍注销户口,持入伍通知书;

6.退伍、复员、转业落户,持县市兵役机关,县市以上复员安置办公室发给的登记户口的证明,异地安置的,还须持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的证明;

7.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落户,持释放证、解除劳教通知书,异地落户的,还须持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的证明;

8.大中专学生入学户口迁移,持入学通知书;

9.大中专学生分配落户,持派遣证;

10.录用公务员、招收职工迁移户口,持录用(招收)证明及《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11.公务员、职工调动、辞退等户口迁移,持调动、辞退证明及《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12.收养小孩落户,持收养公证书或《收养证;

13.解除收养关系迁移户口,持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书或《解除收养证;

14.离退休人员户口迁移,持离(退)休证;

15.与职称、职务、学历、荣誉、工龄、年龄等有关的户口迁移,持相应的证(聘)书及工龄、年龄证明;

放宽落户条件 简化办事流程

第五条  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州政发〔2016〕4号)等文件精神,在原有落户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城镇落户条件,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在常住地办理迁入落户手续。

(一)户籍在本市的居民,现在我市城镇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者合法稳定就业的人员,允许将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子女不受限制)、成年子女的父母(含养、继父或母)户籍在当地登记常住户口。

(二)户籍在市外的居民,现在我市城镇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我市城镇养老保险一年以上的人员,允许将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子女不受限制)、成年子女的父母(含养、继父或母)户籍在当地登记常住户口。

(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可投靠我市城镇的亲朋落户或在工作单位落户,大中专院校和技工院校毕业生可在工作单位落户。

(四)离婚后与城镇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可投靠城镇父(母)落户。

(五)未满18周岁子女可凭抚养权归属的法律文书投靠已离婚的父(母)一方落户。

(六)户籍在本市的孤儿、孤寡老人,可投靠城镇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亲朋落户。

除上述落户条件外,继续执行原有的购房、工作调动、院校招生、大中专毕业生回原籍、夫妻(父母子女)投靠、复员退伍回原籍、军队干部转业、家属随军、投资经商、刑满释放回原籍、收养、错漏补报等落户政策。

在申请办理落户时,原则上未满18周岁人员不得单独立户或担任户主。

第六条  本细则中的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私人经营具有工商执照的店铺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执照等。

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是指在城镇范围内公民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或在公安部门办理出租房屋登记的房屋。包括购买、自建、还建、受赠、继承的住房、可供居住的门店铺面以及依法承租城镇的公共租赁住房、单位提供(租赁)给本单位员工使用的公有住房等。

第七条  严格依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6]46号)、省公安厅、省卫计委《关于依法加强全省出生人口登记管理的十二条规定》(鄂公安规[2015]1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出生人口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州公通字[2015]17号)等文件要求,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无法申领或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供亲子关系凭证,或者提供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经拟落户地派出所调查核实,区公安分局审批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八条  在拟落户地城镇拥有合法所有权房屋的,原则上应在房屋登记地登记户口。租赁私房的,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可在房屋登记地单独立户,与房屋产权人存在亲属关系的,经调查核实后,可在房屋产权人的家庭户中落户;如房屋产权人不同意在房屋登记地登记户口,申请人可在社区集体户或单位集体户落户。租赁单位公房的,可在申请人单位集体户落户。租赁政府公租房(廉租房)的,可在房屋登记地登记户口。

第九条  下放户口审批权限,简化审批流程。将原本市农村迁往城镇审批权限从市公安局下放至区公安分局,将一周岁至三周岁出生登记权限由区公安分局下放至派出所,将出生日期更正、城镇迁往农村等户口审批流程从派出所、区公安分局、市公安局三级审批简化为派出所、市公安局两级审批。对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审批的市内变动、补报户口、变更更正等业务,派出所直接凭系统生成的电子通知单办理手续。

第三章  申报材料和办理程序

第十条  凡符合第五条要求申请入户或户口迁移的,应按入户类别分别填报申请表格(表格样式见附件),一户一档,据实填报,并按具体情况分别提供有关申请材料。

在办理各类户口迁入审核(审批)时,凡能通过公安网查询到居民户口、婚姻登记、家庭关系等信息的,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户籍在本市的居民,现在我市城镇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者合法稳定就业的人员申请入户的,要求具备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迁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具有自主产权住房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及复印件;还建房无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供房屋拆迁协议书及复印件;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居住的,提供单位居住证明;租赁政府公租房(廉租房)或个人私有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及复印件、公安机关的《租赁房屋信息登记表》,申请在私有房屋地址落户的还须提供房主的房屋产权证明及复印件、房主的同意落户证明;在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工作的提供单位聘用合同或用工证明,经商、从事个体经营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或凭证;

(四)同户随迁人员:配偶随迁的应提供结婚证及复印件。迁移前户口簿中主迁人员与随迁人员关系不明确的还须提供子女关系或父母关系的凭证。子、女随迁的在法定结婚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以上的公安机关应查询湖北公安云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信息。

第十二条  户籍在市外的居民,现在我市城镇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我市城镇养老保险一年以上的人员申请入户的,要求具备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迁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迁移人居住证及复印件;

(三)具有自主产权住房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及复印件;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居住的,提供单位居住证明;租赁政府公租房(廉租房)或个人私有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及复印件、公安机关的《租赁房屋信息登记表》,申请在私有房屋地址落户的还须提供房主的房屋产权证明及复印件、房主的同意落户证明;

(四)在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工作的提供单位聘用合同或用工证明;经商、从事个体经营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或凭证;

(五)参加我市城镇养老保险一年以上的凭证或证明;

(六)落户地社区(居委会)核实的意见;

(七)同户随迁人员:配偶随迁的应提供结婚证及复印件。迁移前户口簿中主迁人员与随迁人员关系不明确的还须提供子女关系或父母关系的凭证。子、女随迁的在法定结婚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以上的公安机关应查询湖北公安云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人员投靠我市城镇亲朋落户或在工作单位落户的,要求具备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书面申请;

(二)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或《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

(三)毕业证及复印件;

(四)投靠城镇亲朋落户的,提供亲朋同意入户的证明、亲朋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在工作单位落户的,提供工作单位证明。

大中专院校和技工院校毕业生在工作单位落户的,要求具备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书面申请;

(二)户口迁移证(户口在学校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的提供记载本人信息的户口页)及复印件;

(三)毕业证及复印件;

(四)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工作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或聘用合同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离婚后与城镇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申请投靠城镇父(母)落户的,要求具备以下材料:

(一)离婚人员本人和父(母)书面申请;

(二)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证及复印件;

(三)离婚人员及父(母)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落户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离婚人员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证明。

第十五条  未满18周岁子女投靠已离婚的父(母)一方落户的,要求具备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监护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迁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证及复印件(含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法律文书);

(四)落户地社区(村组)核实的意见。

第十六条  户籍在本市的孤儿、孤寡老人申请投靠城镇亲朋落户的,要求具备以下材料:

(一)亲朋同意入户的书面申请,当事人(或监护人)的申请;

(二)当事人及投靠亲朋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投靠城镇亲朋的房屋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街道(乡镇)或民政部门对孤儿、孤寡老人身份情况的证明;

(五)落户地社区(居委会)核实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公民在申请办理上述户口迁移时,应向入户派出所如实提交申报材料,按照不同流程审批办理。其中,市外迁入、市内城镇迁往农村由派出所审核、市公安局审批;市内农村迁往城镇、市内跨区公安分局城镇之间、农村之间的户口迁移由派出所审核、区公安分局审批;区公安分局内城镇之间、农村之间的户口迁移由派出所审批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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