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各类户籍业务指南
一、派出所审批办理的户口
(一)新生婴儿出生户口登记
1、本市区、县常住户口的女性公民,为婚后所生婴儿登记户口的(含超生子女),凭母亲结婚证(父母在同一个《户口薄》上的可以不要《结婚证》)、父母身份证、《户口簿》、《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所生婴儿父亲的户口是外省、市的,应出具婴儿未随父落户的证明),婴儿血型化验单,在派出所户籍室办理出生登记。
2、本市区、县常住户口的女性公民,为非婚所生婴儿随母报户的,凭母亲申请书、身份证、《户口簿》、《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婴儿血型化验单,由户籍内勤受理,经社区民警调查核实,交所领导审批,派出所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户口登记。
3、本市区、县常住户口的男性公民,为婚后所生的婴儿(含超生子女),要求随父落户,凭婴儿父亲申请书、父母身份证、《结婚证》、婴儿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婴儿未随母亲落户的证明或《户口簿》(生母户口系本市的,可在网上查询审核)、《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婴儿血型化验单,在派出所户籍室办理出生登记。
4、本市区、县常住户口的男性公民,为非婚所生婴儿户口要求随父落入本市的,应确定子女由父亲监护抚养,并凭父亲申请书、身份证、《户口簿》、由父亲监护抚养的法律文书、《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及未随母落户证明,由户籍室受理,经社区民警调查核实,所领导审批,派出所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户口登记,如婴儿母亲去向不明的,经调查核实后随父上户。
5、本市区、县单位集体户的常住户口人员,为所生婴儿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有房产手续的可立家庭户,随父母落户;无房产的,应随母或随父报父母单位集体户口,凭婴儿父母亲结婚证、身份证、集体户口证明、《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在派出所户籍室办理入户登记(不包括在校集体户的大学生所生婴儿)。如果父、母一方为本市家庭户,该婴儿必须报入家庭户。婴儿父母户口在人才交流中心的,要求迁回原籍落家庭户后再办理婴儿出生落户手续。
6、本市区县驻军部队女军人,为所生子女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凭母亲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门证明,母亲军官证、军人身份证、结婚证、未随父亲上户证明、《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办理。若有合法固定住所,可申报婴儿单立一户,若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落母亲单位集体户,也可落在本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
7、按照《全国公安机关来历不明儿童集中摸排行动方案》文件精神,对落户登记时间与出生时间相差较长的儿童,父母身份不能确认的,都须对儿童身份进行核查、审查,凡发现身份可疑、来历不明的一律按照规定采集该儿童生物检材,凭刑侦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报出生登记。
(二)户口注销
1、注销死亡人员户口,凭医疗机构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公安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确认书》或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乡镇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推断书》,或家属申请、社区(村委会、单位)出具证明,带居民《户口簿》,在派出所户籍室办理,并收回死亡人员身份证;
2、被国家征集服兵役人员注销户口的,凭“入伍通知书”,带居民《户口簿》,在派出所户籍室办理,收回居民身份证;
3、公民出国定居或移民注销户口的,凭出境证件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带居民《户口簿》,在派出所户籍室办理,并收回其身份证;
4、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利害关系人可持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法律文书到失踪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注销户口;公民下落不明四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持人民法院失踪人员死亡判决书到公安派出所申报失踪人员死亡注销户口。
以上人员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未死亡,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应立即向原人民法院和公安派出所说明情况,撤回宣告及判决后,进行恢复户口登记。
(三)县区内迁移
凭移入人员的《户口簿》、身份证、移入地《户口簿》或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在移入地派出所户籍室办理;
(四)大中专院校录取学生迁入落户
1、大中专院校按国家计划内统一招收录取的新生落户,凭以下材料在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户籍室办理:各院校凭《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新生户籍迁移名册》、每位学生的《户口迁移证》、身份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集体户口落户手续。
2、户籍地与学校驻地属同一县、区内的,不再迁移户口。
3、本市市区内普通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被本校录取为研究生或专科升入本科的,不再另行办理学生集体户口迁移。
(五)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分配迁入落户
凭以下材料在户籍室办理:
1、毕业分配到中央、省属、市级、县级等单位的,所需材料:(1)省、市教育部门毕业生报到证(派遣证);(2)分配或录用文件(核原件留存复印件),接收单位办理户口介绍信;(3)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本市院校毕业生凭集体户口介绍信)。
2、本市大中专院校毕业的原系本市户口的学生,因各种原因未被派遣就业,要求回原籍落户口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迁入地派出所领导审核签署意见后,县、分局户政大厅核验材料按市内迁移办理落户手续。
所需材料:(1)本人申请、身份证;(2)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迁出证明(迁回原住址的可不出具);(3)学校出具的未参加分配的证明;(4)本人在院校的集体户口证明。
(六)迁往市外
1、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因入学、毕业分配迁往市外的分别凭入学通知书、录取通知书、毕业分配报到证、《户口簿》或集体户口介绍信、身份证,在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室办理迁出手续。
2、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因结婚、投靠、工作调动、招工、招干、退职、退休等需将户口迁往市外的,凭迁入地公安机关发给的《户口准迁证》、《户口簿》、身份证,在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室办理迁出手续。
3、外地生源大中专院校录取学生要求迁回原籍的,凭原籍公安机关核发的《户口准迁证》,予以办理迁出。
4、在校研究生,所生子女已随父(母)在本市报户,现毕业派遣外地,应明确对方公安机关是否同意接收随迁子女户口,并出具书面证明后,再给该生办理迁移证手续。
(七)公民申请更改姓名的条件、材料及曾用名的填写登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
1、未满18周岁的公民需更改姓名的,由本人或父母(养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写出书面申请,在校学生学校出具证明材料。
2、18周岁以上公民需更改姓名的,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经公证处公证;有工作单位的人员,应由主管人事部门出具证明;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受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涉及各种诉讼期间不得变更姓名,有违法犯罪前科者从严控制。
3、父母离婚后要变更子女姓名的,根据公安部(公治〔2002〕74号通知)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由恢复人或父母写出书面申请(变更姓名之后,已办理身份证的,应收回原身份证)。
4、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根据公安部(公治[2006]304号通知)规定:(1)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2)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3)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符合以上四条规定变更姓名的经派出所领导审批,由户籍内勤办理。
根据《公安部关于对公民户口身份证件曾用名和别名项目填写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5]6号)文件,我国公民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薄》上登载的“曾用名”项目和户口迁移证上登载的“别名”项目均应填写为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变更姓名之后,应将原名字登记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的“曾用名”项目栏内。
(八)公民出生地的填写
1、根据公安部公通字【1995】91号文件精神,1995年以后出生的婴儿,其出生地应根据《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填写本人出生的实际地点(1995年以前,以第一次婴儿报生地为出生地),城市填至区或不设区的市,农村填至乡、镇,但须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或通用简称。
2、弃婴,如果出生地不详,应以发现地或收养人、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出生地。
(九)公民籍贯的填写
根据公安部公通字【1995】91号文件,籍贯填写本人祖父的居住地。城市填至区或不设区的市,农村填至县,但须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或通用简称。公民申请更改籍贯应持本人出生时祖父当时户籍所在地的户籍证明或户口簿等。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应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十)公民申请变更婚姻状况、职业、文化程度等基本常项的条件和材料
对公民申请变更婚姻状况、职业、文化程度等项目的,不受户口性质的限制,本人须持结婚证或离婚证,《职业培训结业证》和用工单位出具的与培训工种一致的《劳动用工合同》或单位证明,毕业证,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变更,即到即办,当天办结。
(十一)本市区县内婚迁的
所需材料:1、申请人申请书、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户口常住地《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3、迁入地《户口簿》。
(十二)《户口簿》的补办
凡因家庭被盗或其它原因将《户口簿》丢失,需要补办的,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室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持身份证在户籍室补办。如身份证和《户口簿》同时丢失,由户主提出申请,派出所核实后及时补办。
对于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且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原因和日期等相关情况。